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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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1993]第134號 [pic]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 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 稅。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制 品;   3.圖書、報紙、雜志;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四)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 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 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 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因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xù)抵扣 。   第五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稅率計 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 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外匯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 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 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所 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除本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稅扣 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購進免稅農業(yè)產品準予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買價和10%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計 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按照規(guī)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稅扣稅憑證, 或者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未按照規(guī)定注明增值稅額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 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購進固定資產;    (二)用于非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三)用于免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五)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    (六)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第十一條 小規(guī)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簡易辦法計算應納稅額。   小規(guī)模納稅人的標準由財政部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小規(guī)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征收率為6%。   征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 小規(guī)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 定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銷售額比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確定。   第十四條 小規(guī)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 關批準,可以不視為小規(guī)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稅率計算應 納稅額,不得抵扣任何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yè)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yè)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    (七)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八)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guī)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guī)定。任何地區(qū)、部門均不得規(guī) 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七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 ;未單獨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財政部規(guī)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jù)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 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并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開具發(fā)票的,應當開具普通發(fā)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 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二)銷售免稅貨物的;    (三)小規(guī)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yè)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 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 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yè)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 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fā)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 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 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非固定業(yè)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進口貨物,應當由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 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jù)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 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 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 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fā)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 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適用稅率為零的貨物,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xù)后,憑出口報 關單等有關憑證,可以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稅。具體辦法由國家 稅務總局規(guī)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fā)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 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征收增值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 |財法字[1993]第38號 | |[pic] | |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 |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 | |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 |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yè)務。 | |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 |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yè)務。 | |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 |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 |務。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不包括在內。 | |  本細則所稱有償,包括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 |  第四條 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 |   (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 |   (二)銷售代銷貨物; | |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 | |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 |   (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 |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 | |營者; | |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 |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 |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 |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 |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 |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 |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 |定。 | |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yè)稅的交通運輸業(yè)、建筑業(yè)、| |金融保險業(yè)、郵電通信業(yè)、文化體育業(yè)、娛樂業(yè)、服務業(yè)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及個體經| |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yè)、企| |業(yè)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 |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 |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勞務應與貨物或應稅勞| |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 |  納稅人兼營的非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 |收機關確定。 | |  第七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 |是指所銷售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 | |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是指所銷售的應稅勞務發(fā)生在境內。| |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yè)、集體企業(yè)、私有企業(yè)、股份| |制企業(yè)、其他企業(yè)和行政單位、事業(yè)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 |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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