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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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試行)
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試行) 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勞動關系雙方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合同的嚴肅性,保護勞動 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三條 在我省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以下統(tǒng)稱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其 在職職工和通過招收、調動、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應當與用人單位訂立 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中的工勤人員,應當通過訂立勞動合同明確勞動關系。 第四條 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業(yè)的職工以及企業(yè)內全民職工與集體職工、干 部與工人、固定工與合同制職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單位對各類人員按照勞動合同實行 統(tǒng)一管理。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雙方當事人經(jīng)協(xié)商可以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以及其他內容。 第七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jù)工作崗位的特點、工作需要和勞動者本人條件與勞動 者協(xié)商約定。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第八條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商定合同終止的條件。 第九條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xù)延勞動合同的,如果 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工作時間較長且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果本人申請,可以訂立無固定期 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新進的人員,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試用 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一條 實行公司制的用人單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經(jīng)營管理人員的勞動合同,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其他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勞動合同,與委任、聘用 該法定代表人的上級部門、單位或者企業(yè)管理委員會簽訂。 其他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訂。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二條 由于情況發(fā)生變化,經(jīng)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并 作書面記錄,變更條款較多的,勞動合同可以重新簽訂。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已經(jīng)完成; (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xiàn)。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chǎn),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chǎn)經(jīng)營發(fā)生嚴重困難,達 到當?shù)厝嗣裾?guī)定的嚴重困難企業(yè)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 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jīng)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 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 用人單位依據(jù)本條規(guī)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yōu)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 第四章 在職、患病、失業(yè)、養(yǎng)老期間的待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為勞動者參加養(yǎng)老、失業(yè)、工傷、醫(yī)療、生育 等社會保險,承擔應當支付的相應費用,以保證勞動者享有相關的法定權利。 第十七條 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職工在同一設區(qū)的市的市區(qū)內或者同一縣(市)內用人單位之間 的流動,不再受用人單位所有制性質和本人身份的限制??绲貐^(qū)流動的,仍按照規(guī)定辦 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八條 城鎮(zhèn)勞動者在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后,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應當?shù)奖救藨艨谒诘貏趧有?政部門所屬的就業(yè)管理機構辦理失業(yè)登記,并接受再就業(yè)服務。 第十九條 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實行醫(yī)療 期制度。醫(yī)療期限按照其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長短確定。實際工 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至10年的為 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 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 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第二十條 醫(yī)療期為3個月的按照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照12個月內累計病休 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照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照18個月內累 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照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照30 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醫(yī)療期內,其醫(y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疾病救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對參加社會養(yǎng)老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被終止或者解除勞 動合同后,如再次就業(yè)并繼續(xù)按照規(guī)定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的,其繳納保險費的年限累積計 算。     第五章 經(jīng)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用人單位建立職工經(jīng)濟補償制度,經(jīng)濟補償金的列支渠道、提取 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計經(jīng)委、財政、稅務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據(jù)《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 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經(jīng)濟補償。其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 行。     第六章 勞動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為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依法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 動合同,勞動合同范本樣式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簽訂后,應當于1個月內到當?shù)貏趧有姓块T鑒證。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jiān)督檢查勞動關系雙方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應當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 ,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 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無效 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 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法》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 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并對勞動者權益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 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一方違反勞動合同,侵害對方利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 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按損害的程序給予勞動者經(jīng)濟 賠償,但不得低于下列標準: (一)對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應當賠償勞動者相當本人上年度1個 月的平均工資(下同),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二)對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 照每工作1年賠償1個月的平均工資;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賠償一個半 月的平均工資,最多不超過24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本辦法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必須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外,應當按照下列標 準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相當本人上年度 1個月平均工資的費用,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對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本單位每工作1年應當賠償相當本人1個月平均工 資的費用,最多不超過18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中約定賠償標準的,按照合同約定賠償。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在其他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并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勞 動者承擔賠償責任,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 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未優(yōu)先錄用被裁減人員的 ,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調入人員。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業(yè)組織可以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 。   【標題】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試行)》的決定 【內容分類】 勞動 【文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頒布部門】 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 1997年12月15日 【正文】 全文 《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試行)》第三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法》和 本辦法規(guī)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 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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